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