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