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浮船坞沉坞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