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有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除外。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