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本市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风险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应内容的;
(二)发行预付卡拒不向消费者出具凭据的;
(三)预收资金存管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依法在协同服务平台录入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出现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列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情形之一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理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退回预付卡余额、预收款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情形消失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经营者的风险警示。
实施、解除风险警示的信息应当在协同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