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或者未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对泉脉、泉眼、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泉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