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未向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名泉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名泉泉池、泉渠及沿岸洗澡、清洗车辆、洗涮物品,在指定的泉水游泳场所以外的名泉泉池、泉渠游泳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