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