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八条有效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