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计量行政部门发布。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