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