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待遇,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民办幼儿园可以参照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的工资收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保育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定期发布从事保育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行业指导价,引导合理确定相关从业人员薪酬水平。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