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公办幼儿园教职工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机构编制标准。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保育、卫生保健、营养等工作的从业人员。

社区托育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临时照护、保育、卫生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和托育机构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