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没收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投饵、施肥等养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或者相关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