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的;

(二)未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三)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六)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