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