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