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一)未建立、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未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呼救系统不能够正常使用的;

(四)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