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第二十九条有效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收集、整理并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听取、收集并如实反映本方意见,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询问,及时通报协商情况;(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监督集体合同以及其他双方协商一致事项的履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