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本方协商代表,各自明确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并在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