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