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协商条例/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第二十五条有效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