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向地方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可以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推举代表,或者委托地方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