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钻探;
(三)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水渠;
(四)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其他行为。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管廊运营单位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其他破土施工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修复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