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审查,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结合主动审查情况及反馈的审查意见,定期汇总、分析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