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安全隐患情形的;

(三)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围护结构、房屋外装饰物、外挂物等附属设施、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场、车(港)站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委托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