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在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鼓励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开展数字化档案信息采集。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