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第二十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损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价值要素;(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三)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刻划、涂污;(四)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