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对列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初选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市、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

预保护期限最长为一年。在预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预保护对象。预保护期满后,预保护措施自行失效。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