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十四条有效区(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由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报市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符合认定条件而区(市)人民政府未予认定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认定建议,由区(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或者直接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