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