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食品原料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