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对于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对于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