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内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外沿岸土地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在风景名胜区域以外湖面上,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产生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第六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销售、收购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