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万峰湖保护区除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排放残废油;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四)围湖造地或者在湖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使用灯光诱捕、抬网、迷魂阵、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水下射鱼枪等禁用渔具或者方法进行捕捞;

(六)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七)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