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万峰湖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擅自搭建钓鱼平台、钓鱼棚等;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六)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鱼饵,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