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耕地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补充耕地后备资源供建设单位履行开垦义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相邻的县(市、区)调剂补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可以在省域内资源条件相似的地区调剂补充。开垦耕地或者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耕地开垦费标准以及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费指导价格。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