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老年人入学;

(二)开展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为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营利性活动提供场所;

(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财物;

(四)无正当理由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五)实施传销、变相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行为;

(六)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