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社区、村居建设和治理规划,科学设置乡镇、街道以及社区、村居的老年教育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社区养老、医疗、文体活动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统筹使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因地制宜提供适应农村老年人需求的老年教育场所,加强对农村散居、独居老年人的老年教育服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