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或者恢复期限。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