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