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五倍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三倍的粮食库存。

特定情形下,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