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