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