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林草)、能源等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