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二)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三)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四)对破坏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五)在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