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合同约定有退出期限的,按照约定期限执行。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