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下列收益属于公共收益:
(一)利用小区公共道路或者场地设置停车位收取的车位场地使用费;
(二)利用电梯、车库、场地、楼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布广告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用物业管理用房或者公共区域获取的出租费;
(四)其他应当归业主共有的收入。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其用途、使用办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