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侵害业主共有财产权利;
(七)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八)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九)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十)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暂停其委员资格,同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并在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印章、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及财物。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