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业主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