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行业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公共区域、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

(四)降尘、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其他市政杂用水。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的用水指标。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