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入江河(湖泊、水库)排污管理,注重地下水污染防治,加强重点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的生态环境保护。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工业园区、矿山采选区、垃圾填埋场以及油库、加油站等区域应当进行防渗处理,防治地下水污染。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8日